孙某(化名),女,60岁,2017年1月12日因车祸入住如皋博爱医院,入院当天行“左足清创探查+左足第2-5跖骨骨折切开复位克氏针内固定术+石膏外固定术”。经治疗,患者左足症状有好转,于2月6日出院。在住院期间,被告医嘱使用骨康胶囊等肝毒性药物,患者出院后被告医嘱使用骨康胶囊等肝毒性药物。
患者4月19日因“上腹部不适”再次入住被告医院,入院诊断为“黄疸原因待产:药物性肝炎?”,经治疗无效,患者5月1日出院,次日转到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该院入院诊断为“药物性肝炎、亚急性肝衰竭、胆道感染”。虽经南通三院长期积极治疗,但患者症状加重,病情恶化。在南通三院的建议下,患者于8月8日出院。当日患者再次转到如皋博爱医院,8月9日出院回家。患者最终于8月11日在家去世,死亡原因是“亚急性肝衰竭”。
诉讼鉴定结论
本案由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资深医疗律师胡小栋律师代理。南通市医学会和江苏省医学会出具医疗损害鉴定书均认定被告具有过错,是患者死亡的次要因素。如皋人民医院判令被告赔偿339608元。判决书文号:(2018)苏0682民初4811号
律师核心观点
一、骨康胶囊具有肝毒性,需要定期监测肝脏肾脏功能
二、2017年1月12日至2017年2月6日,患者住院期间,医方多次医嘱使用骨康胶囊,并医嘱使用了其他肝毒性药物,但医方没有检查患者用药期间的肝功能情况。
三、2017年2月6日患者出院时,医方一次性医嘱336粒骨康胶囊(共七盒),但没有医嘱患者定期监测肝功能。
四、患者2017年2月23日骨科门诊,医方再次医嘱4盒骨康胶囊(共计192粒),医方还是没有安排患者肝功能检查。
五、患者死于肝衰竭,医方过错与患者死亡后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